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
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
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另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僱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技術士資者不在此限。
- 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
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
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 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鉤或馬鞍環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吊鉤或馬鞍環個別所受最
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 僱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
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 僱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
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
僱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
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
施。 僱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
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 但
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其
翻倒者,不在此限。 僱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
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
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
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僱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
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僱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為防止鋼索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
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僱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過捲警報裝置,其吊鉤、抓鬥等
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有碰撞之虞之物
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僱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
表內記載之範圍。
-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
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鬥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 前項起重桿應以銘牌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 由上可知移動式起重機行駛道路時,操作人員不僅需具備大貨車執照,若是駕駛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之移動式起重機,則須具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 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 另外登記領用牌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也都是行駛於道路上不可欠缺的資格條件。
-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及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易
於操作之位置。
無法派指揮人員者,
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2025 僱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依據作業風險因素,事前擬訂作業方
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僱主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覈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
時注意作業安全,相關表單紀錄於作業完成前,並應妥存備查。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僱主對於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注意該吊鉗、吊夾,為橫吊
用或直吊用等之用途限制,並應在該吊鉗、吊夾之荷重容許條件範圍內使
用。 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
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 僱主對於主柱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僱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
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此外從業人員應注意的是,不管是經由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經由技能檢定取得操作資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有接受之義務。 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規定:僱主對擔任危險性之機械、特殊作業人員,應施以勞工安全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2025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僱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規定:僱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職業災害預防對策-升降機篇
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僱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纖維索或纖維帶,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僱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僱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
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資格探討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
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
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
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起重機翻覆
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
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
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 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
理試吊測試。 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
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
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吊掛作業安全-吊夾及爪鉤篇
三、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留存備
查。 僱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員於起重桿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62條僱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所謂移動式起重機依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定義為:用動力把貨物吊起來,以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其機體內裝置內燃機,可自由移動於各工作場所之謂。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資格探討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及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易
於操作之位置。 三、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駕駛臺,應設有防護網
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僱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
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職業災害預防對策-升降機篇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
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僱主對於使用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其下方鋪有鐵板或墊料時,應先
確認該外伸撐座之支撐,已置放於鐵板或墊料之中央範圍或位於不致造成
該起重機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僱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
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
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僱主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
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
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僱主對於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注意該吊鉗、吊夾,為橫吊用或直吊用等之用途限制,並應在該吊鉗、吊夾之荷重容許條件範圍內使用。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因此取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資格者亦可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不必另行參加吊掛作業人員訓練。 因此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屬危險性機械,必須申請檢查合格;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事業單位應自行實施荷重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無虞方可使用(許福勝,2010)。 僱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
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
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
、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
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起重機翻覆
鑑於近年國內發生多起移動式起重機因結構老舊而肇災之事故,本署後續將視事業單位自動檢查落實程度,研議加強管理相關作法。 僱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捲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
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吊掛作業安全-吊夾及爪鉤篇
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
為準。 僱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鬥等吊具或該吊具之
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
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
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指搬器在積載荷
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
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
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
,於其工作臺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臺上乘載
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僱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
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
落下。
積載型起重機法規: 職業災害預防對策-升降機篇
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