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查封之對象爲通用貨幣或款項已寄存之金錢債權,則以存有之金錢清償請求執行之人或應優先於該人受償之任何債權人之債權。 四、如已訂定受償順位之各債權中某一債權爲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則訂定受償順位之判決內須規定在最後須支付之帳目中相應扣除因提前獲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六、對商業企業進行查封,並不影響先前對組成該企業之財產所作之查封,但導致其後不得對該企業所包含之財產再作查封。 二、對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並由某一當局處置之款項所進行之查封,須於該款項之寄存憑單上爲之,並在對該存款具有管轄權之當局面前,於該憑單所在之卷宗內作成查封之書錄。 一、如債務人聲明有關債務系僅當被執行人先作一給付時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執行人確認該聲明,則通知被執行人於十日內滿足有關給付。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明維持查封,則有關債權視爲有爭議之債權,而該債權在判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爲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
B)立即審理案件之實體問題,只要訴訟程序之狀況容許無需更多證據已可全部或部分審理所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請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辯。 四、提出爭執之責任及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由檢察院代理或由依職權指定之律師代理之無行爲能力人、失蹤人、不能作出行爲之人及不確定人。 二、須依次讓原告之律師及被告之律師各在十日期間內查閱卷宗,以便其以書面作出陳述,隨後依法審判案件及作出判決。 五、如法院認爲出現重大事由,阻礙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組織防禦或使其異常難於組織防禦,則應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得延長答辯期間最多三十日,而無須事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無須透過財產清冊程序具體表明有關請求,得透過結算附隨事項所確定之給付具體表明有關請求;如非在宣告之訴中結算,則按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零八條
澳門員警總局並非刑事員警機關,其主要職責是指揮和領導其屬下的警務機構(目前包括司法警察局和治安警察局)執行行動。 根據法律規定,澳門員警總局行使職權,並不影響司法當局依法享有之領導權,亦不妨礙其屬下警務機構的技術自主和專屬許可權。 5因此,可以認為,澳門員警總局對於其屬下警務機構的指揮和領導是宏觀上的行動統籌和資源調配,其屬下的警務機構在具體的偵查行為中有權依照各自的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主行動。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聲明同意下,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見本卷宗第19頁)。 二、除了嫌犯本人同意在其不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的“同意的缺席”情形,還可在下述情形中缺席審判: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之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者,則法院得決定在無嫌犯出席之情況下進行聽證。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一、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
- 分發之目的在於平均及隨機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負責審理某一訴訟程序之法庭或擔任裁判書製作人職務之法官系透過分發指定。
- 二、對辦事處之司法人員,適用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規定;如其曾作爲任一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鑑定人參與有關案件,則亦須迴避。
- 二、當收容處分應終止時,如收容時間已達刑罰之三分之二,且顯示釋放行為人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隨即給予行為人假釋。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如法院其後認為嫌犯的到場屬絕對必要者,則命令其到場,有需要時將聽證中斷或押後。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三、如輔助人之代理人在非經自訴不得進行之刑事程序中缺席,則聽證僅押後一次;無合理解釋之缺席或第二次缺席等同於撤回控訴,但嫌犯反對者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三、實況筆錄之效力不妨礙司法當局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之措施;如筆錄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還得將之發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二、如屬上款c項所規定的情況,預審法官經檢察院書面同意及嫌犯書面同意後,可訂出在種類或份量方面不同於檢察院所建議的制裁。 二、如法官受理控訴書,須指定聽證的日期,而該聽證的日期須先於以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的審判,但不影響緊急程序優先進行。 一、檢察院的控訴書應載有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資料,而嫌犯身分的資料及有關事實的敘述可全部或部分引用實況筆錄或檢舉中所載的資料。
一、透過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獲賦予權力在主訴訟程序中進行之所有行爲、程序及有關之附隨事項內代理當事人,包括在上級法院代理當事人,但不影響要求委任人賦予特別權力之規定之適用。 一、如當事人已被適當代理,但當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許可或決議,則指定一期間,以便代理人取得許可或決議,而有關訴訟程序中止進行。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二、如被訴之法人無代理人,或被告與其代理人之間有利益衝突,則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須爲其指定特別代理人,但法律就有關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規定者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節
如所提出之概括性請求涉及一集合物或涉及一不法事實之後果,則在開始案件之辯論前,原告須儘可能提出結算之附隨事項,使概括性請求確切定出。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訴訟之委任,但在訴訟提起前死亡,只要該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後履行者,得提出確認原告繼受人之資格。 如無任何理由初端駁回提出異議之請求,則採取必需之證明措施;如提出異議之人所提出之權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則駁回提出異議之請求。 二、對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現爭議之物或金額,則其退出該訴訟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則其繼續留在訴訟程序中,以便在該訴訟程序結束時判處其滿足勝訴當事人之主張。 在對立參加此附隨事項中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須以審理主訴訟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對該附隨事項進行清理程序及預備工作。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第三人得以對立人之身分參加,與雙方當事人對抗,以行使一項與原告或反訴人提出之主張完全或部分不兼容之本身權利。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四、一方訴訟人捨棄上訴權或明示或默示接納裁判時,只要他方當事人對該裁判提起上訴,其亦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其明示聲明不提起附帶上訴者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2025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即使非爲有關案件之當事人或僅爲有關案件之輔助當事人,亦得對該裁判提起上訴。 一、如判決中遺漏當事人之姓名或在訴訟費用方面有遺漏,又或判決中有誤寫或誤算或任何因其它遺漏或明顯文誤而導致之不正確地方,得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單純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動爲之。 四、對於原已指定在繼續聽證之日進行之審判,應另定日期進行,以便法院先結束已開始之聽證,然後再開始另一聽證,但有重大理由而無須先結束已開始之聽證者除外。 三、合議庭之裁判以多數票決定,而合議庭裁判書由主持合議庭之法官繕寫;主持合議庭之法官以及其它法官均得在簽署時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點投票落敗,亦得就理由說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場之聲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如附加刑及保安處分僅可科處於尚未審議之犯罪,則僅在考慮前裁判後,仍認為有需要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者,方作出科處之命令。 一、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上條之規則。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三、如嗣後發生重要情節,或法院其後始知悉某些重要情節,得在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屆滿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五、證據調查完結後,讓檢察院、輔助人之代理人、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及辯護人發言,但僅可發言一次,而其時間最長三十分鐘,且不可延長。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隨後須調查必需之證據,儘可能聽取犯罪學鑑定人、社會重返技術員,以及任何就嫌犯人格與生活條件能提供重要陳述之人之意見。 一、法院一旦認為對正確確定其後可能科處之制裁屬有需要,得於審判之任何時刻,要求製作社會報告書;如報告書已載於卷宗內,得要求更新報告書內之資料。 一、參與以上各條所指之評議及表決行為之人,不得透露評議及表決中發生而與案件有關之任何事情,亦不得就所作之評議表達其意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六十八條
五、刑事警察機關得要求涉嫌人與任何能提供有用資料之人提供,以及得從上述之人處接收關於犯罪之資料,尤其是關於發現及保存在司法當局介入前可能失去之證據之資料,但不影響第四十八條關於涉嫌人之規定之適用。 三、如該刑事判決所科處之刑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中無規定者,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中雖有規定,但其刑罰之份量高於法律所容許之最高限度者,則仍須確認該判決,但已科處之刑罰須轉換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對該案件應科處之刑罰,或減至適當限度。 二、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確認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民事判決所需之要件中可適用之部分,相應適用於對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之確認。 一、如基於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宣示之刑事判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則其執行效力取決於預先審查及確認。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之命令時,法院同時命令通知看守被拘留之人之實體,或可代表該實體之人,以便其在同一行為中在場,並帶備對聲請書作出裁判所需之資料及澄清材料。 三、如中止刑事訴訟程序以便分開審判審理前之先決問題,則第一款c及d項所指之期間,以及上款規定之相應期間均另增加六個月。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條
午夜一時半在澳門綜藝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儀式在中國國務院總理朱鎔基的監誓下進行,首任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何厚鏵與新政府成員一同宣誓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 同日下午約6時15分,C房地產公司職員D通知被害人,因被害人租住的單位欠租問題,嫌犯要對該單位進行換鎖。 在本案中,嫌犯並無損壞上訴人的其他任何東西,亦非將屬於上訴人的任何東西變為無用,而只是根據雙方合約的規定,在上訴人違反合約時將出租單位的門鎖重新更換。 因此,由於欠缺構成毀損罪的主觀要素,原審法庭裁定嫌犯被指控觸犯的「毀損罪」不成立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及沒有明顯錯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爲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爲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爲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一、就受理上訴之批示通知當事人後,如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則按第六百一十四條、第六百一十五條及第六百一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處理。 二、對引致附隨事項終結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與對該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一同上呈,而附隨事項之卷宗應與主案件之卷宗分開,以便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進行附隨事項時,對不接納該附隨事項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引致該附隨事項終結之合議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訴,須立即上呈。 五、如中級法院完全及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之裁判及其依據,則合議庭裁判得僅引用被提起上訴之裁判所持之依據,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一、法官審查卷宗後,須在卷宗上註明已檢閱,並註明日期及簽名;各檢閱完結後,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程序列入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六十三條
一、原告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針對同一被告一併提出數個請求,只要各請求系兼容者,且無出現第六十五條所指之障礙。 如證實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爲負有個人責任,則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以對其處以有關處分,並判處該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負擔被視爲合理之份額。 一、保全程序之訴訟費用,以及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須由聲請人負擔,只要對該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對,但該等費用須於有關訴訟中予以考慮;如有反對,則按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如急需製作清單,而不能立即進行,或不能於開始製作清單當日完成者,須在應列於清單之物所在房屋之門上或該物所在之動產上施加封印,並採取必需措施,保障該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繼續進行有關行爲。 本地區及其它公法人無權限命令進行行政上之禁制時,得依據本節之規定,就違法或違反規章而開展之工程聲請禁制,而該聲請不受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約束。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務員得使用速記方法、機器速記方法或其他有別於一般書寫之方法,以及藉助磁帶錄音或視聽錄製方法繕寫筆錄。 二、得使用打字機或文書處理機;如使用此等方法,須在簽名前證實有關文件經完全複閱,並指出製作該文件之實體。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零一條
三、訴訟代理人對其委託作出傳喚之人有過錯之作爲或不作爲負有民事責任,且不影響在有關情況下須負之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一、如因應被傳喚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傳喚,辦事處須採取措施,向任何實體或部門取得關於應被傳喚之人最後下落或爲人所知之居所之數據;如法官認爲要求警察當局提供資料對決定是否作出公示傳喚屬絕對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數據。 二、繼而,須將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資料及調查所需之證據後,就應被傳喚之人是否存有無能力之情況作出裁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遵守終審法院就人身保護令之請求而作出如何處斷被拘禁之人之裁判者,可處以《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刑罰。 二、如報告載明拘禁正維持,則終審法院院長召集法院,以便其在隨後八日內進行評議;同時,終審法院院長須通知檢察院及辯護人,如未委託辯護人,則終審法院院長在此時指定之。 二、為着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凡犯罪涉及侵犯生命、身體完整性或人身自由,或犯罪中有作出該侵犯者,均視為以暴力實施犯罪。
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有權限決定保釋金的具體金額,但嫌犯、他的家人或朋友不能向刑庭繳納保釋金,他們依法有5天的限期內向儲金局。 先釋放後繳交的寬鬆做法導致部分嫌犯選擇不繳納保釋金及故意匿藏,因而達不到保釋金強制措施原先的實施目的。 他們所犯的罪行如果比小額偷竊、普通傷人等嚴重,但又不屬於可採用羈押的殺人、綁架、搶劫、入屋爆格等嚴重犯罪活動,只有身分資料及居所書錄及保釋金兩措施可採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一、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並不妨礙訴訟、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進行;但權利之移轉系在有關訴訟程序中進行,且取決於履行該等債務者除外。 卷宗內須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員在副本上註明張貼日期及地點;有關公告自報章剪下貼於紙上後,亦附入卷宗,在該紙上須指明報章之名稱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二、傳喚不確定人作爲死者之繼承人或代理人時,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後居所,且其位於澳門,亦須張貼告示於該居所之門上及有關之市政廳大樓內。 一、因應被傳喚之人不確定而作公示傳喚時,須依據第一百九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爲之,但僅須於法院內張貼一份告示。 三、應以應被傳喚之人官方身分證明文件上之姓名傳喚該人;如無該文件,則以能認別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傳喚;應被傳喚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於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載明其中文姓名,而於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載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三十九條
此外,嫌犯透過其辯護人可就刑庭法官對其實施強制措施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在法定情況下更可向終審法院提出 “人身保護令”。 在案件進行期間,倘嫌犯發現當初對其實施強制措施的法律或事實前提出現了較大的變化,可向檢察官或審判法官申請其強制措施由另一強制措施所取代或取消其強制措施。 羈押方面,法律更要求法官主動每三個月對羈押的前提進行一次復查,主管偵查案件的檢察官為此應作出必要的配合。 一般來說,偵查階段,須前往嫌犯前往治安警察局、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報到;預審階段,嫌犯須前往刑事起訴法庭報到;審判階段,嫌犯須往初級法院報到一直至案件審結。 由於法律上沒有規定嫌犯應隔多少時間報到一次,案件承辦檢察官必須考慮嫌犯的職業狀況及居所地點後向刑事起訴法官作出具體的建議:一星期、十天、十五天及一個月都是選項之一,其中十五天報到一次是最普遍的選擇。 強制措施是有權限機關為確保刑事案件的偵查順利進行,促使嫌犯在刑事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官依法傳召下依時出席及減低嫌犯繼續擾亂社會秩序的機會,而對嫌犯採取不同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臨時性措施。
二、提出有管轄權之衝突,亦得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藉着向有管轄權解決衝突之法院之院長提出聲請為之,該聲請須附同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資料。 警方的訊問與檢察院其後對拘留犯進行的訊問或最後可能出現的刑庭法官針對拘留犯所進行的首次司法訊問不存在矛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自1997年4月1日生效至今,刑庭法官有否權限決定採用比檢察院建議更嚴厲的強制措施﹖近年,這問題已引起了檢察官與法官的討論和關切。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六十一條
一、凡有需要確保某人在調查行為中在場,因而須作出特定告誡者,法官得發出到場命令狀,當中載明有關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應到場之日期、地點及時間,以及載明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所引致之制裁。 三、偵查中已作出之行為及證明措施,僅在其未依法定手續作出,或其重新作出對實現預審目的屬必要之情況下,方重新作出。 B)輔助人或在聲請展開預審之行為中成為輔助人之人,針對檢察院未控訴、且對檢察院所作之控訴構成實質變更之事實。 一、如有嫌犯被拘禁,檢察院最遲須在六個月內終結偵查,而將之歸檔或提出控訴;如無嫌犯被拘禁,則檢察院最遲在八個月內作出上述行為。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條
如屬共同擁有一獨立財產或分別共有不可分割之財產之情況,而僅針對其中一名或數名權利人提出執行者,則不得查封共有財產中之任一財產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財產之某一特定部分。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慮透過執行予以清償之債務之性質及被執行人之經濟條件而定於三分之一與六分之一之間。 二、如執行系以未經認定簽名之私文書爲依據,而提出異議之人指稱簽名不真實,並提交構成表證之文件者,法官經聽取異議所針對之人之意見後,得中止有關執行。 二、即使當事人之調解、認諾或和解經司法判決認可,而執行以該調解、認諾或和解爲依據,被執行人亦得於提出反對時陳述任何導致該等行爲無效或予以撤銷之原因。 三、如未確定應開始計算利息之日期,則只要債權人預先提出聲請,經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須按照執行名義以批示定出該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