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為爭端當事另一方之一國或數國亦應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員二人。 各當事國所選之和解員四人應於自祕書長接到請求之日後六十日內指派之。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四、修正條約之協定對已為條約當事國而未成為該協定當事國之國家無拘束力;對此種國家適用第三十條第四項(乙)款。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為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二、倘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執行發生爭議時,保管機關應將此問題提請簽署國及締約國注意,或於適當情形下提請關係國際組織之主管機關注意。 二、遇條約訂明須不違反先訂或後訂條約或不得視為與先訂或後訂條約不合時,該先訂或後訂條約之規定應居優先。 (乙)由於有關國家之慣例或由於其他情況可見此等國家之意思係認為該人員為此事代表該國而可免除全權證書。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三十一條 解釋之通則
關於締結條約之行爲系依第七條不能視爲經授權爲此事代表一國之人員所實施者,非經該國事後確認,不發生法律效果。 國家派往國際會議或派駐國際組織或該國際組織一機關之代表,爲議定在該會議,組織或機關內議定之條約約文。 本公約適用於爲一國際組織組織約章之任何條約及在一國際組織內議定之任何條約,但對該組織任何有關規則並無妨礙。
全書最後分析體現條約解釋的中國實踐相關典型案例的應對經驗教訓。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條約內其所欲停止施行之規定通知其他當事國。 倘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經另一談判國直接或間接賄賂其代表而取得,該國得援引賄賂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僱人員不得享受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豁免,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僱主所規定之義務。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協定對條約所規定之修改,通知其他當事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二節 條約之適用
和解員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補實之任何和解員之任期在內,應為五年,並得連任。 任一和解員任期屆滿時應繼續執行其根據下項規定被選擔任之職務。 二、條約保管機關之職務係國際性質,保管機關有秉公執行其職務之義務。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2025 條約尚未在若干當事國間生效或一國與保管機關間對該機關職務之行使發生爭議之事實,尤不應影響該項義務。 一、條約之保管機關得由談判國在條約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 保管機關得為一個以上國家或一國際組織或此種組織之行政首長。
- ABCD有關國際環境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條約,主要涉及關於核設施、海洋石油污染、廢物和運輸活動等內容。
- 二、在一非遇特別緊急情形不得短於自收到通知時起算三個月之期間屆滿後,倘無當事國表示反對,則發出通知之當事國得依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方式,實施其所提議之措施。
- 關於締結條約之行為係依第七條不能視為經授權為此事代表一國之人員所實施者,非經該國事後確認,不發生法律效果。
- 本書主要內容包括當今國際法學界對條約解釋的研究現狀、條約解釋的若干一般國際法問題、近四百年來有關條約解釋的國際法理論及其實踐,以客觀地評析國際裁判機構的條約解釋典型判理爲研究方…
- 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於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勢,條約之規定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拘束力。
(乙)倘情況之基本改變係援引此項理由之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不適用於各人道性質之條約內所載關於保護人身之各項規定,尤其關於禁止對受此種條約保護之人採取任何方式之報復之規定。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為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一、以不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三條為限,就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當事國之權利與義務應依下列各項確定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主權影響
它僅適用於國與國之間締結的條約,不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協議,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議;不過,這並不影響VCLT所載任何規則之依照國際法而毋須基於VCLT原應適用於此類協定者,對於此類協定之適用。 至於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或國際組織之間的協定,則受1986年《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約束。 此外,對於國家和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VCLT的條款仍適用於相關國家之間的關係。 倘出席或和解員中任一人之指派未於上稱規定期間內決定,應由祕書長於此項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爲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三節 條約之終止及停止施行
條約法上的目的與宗旨原則確立於二十世紀五十年代的國際法院的判例中,並於1969年被編纂進《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在《公約》中,目的與宗旨原則規定了條約生效前締約國所負的臨時義務,並對保留、解釋、修改、終止這四類條約行爲的合法性與有效性起着規制作用。 正是因爲條約法上的目的與宗旨原則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在對條約進行善意解釋的過程中,要充分尊重條約本身所具備和所要達到的目的與宗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2025 這就要求在解釋條約過程中,需要特別注意務必使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得以實現。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五十二條
各當事國所選之和解員四人應於自祕書長接到請求之日後六十日內指派之。 一、聯合國祕書長應制成並保持一和解員名單,由合格法學家組成。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爲此目的,應請爲聯合國會員國或本公約當事國之每一國指派和解員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構成上述名單。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五十二條 以威脅或使用武力對一國施行強迫
以不妨礙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條約者之適用爲限,本公約僅對各國於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後所締約之條約適用之。 槍械:使館及其人員包括外交代表攜運自用的槍支、子彈入境,必須經中國政府批准,並且按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2)如果反對國明確反對整個條約在它與保留國之間生效,那麼,條約在兩國之間沒有效力,即兩國間不存在條約關係。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彙集和總結從18世紀開始逐步形成的關於外交關係和外交特權的所有既存規則和慣例,且根據戰後新形勢和《聯合國憲章》予以發展和提高,並直接由聯合國出面制訂。 1957及1958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根據特別報告人所作關於《外交關係和外交特權》的報告,經過兩次會議審議,起草了一個共有45條的公約草案(不包括最後條款)。 (丙)國家派往國際會議或派駐國際組織或該國際組織一機關之代表,爲議定在該會議、組織或機關內議定之條約約文。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二十四條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一、除條約另有規定或當事國另有協議外,條約內所規定或因第五十六條所生之當事國廢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權利僅得對整個條約行使之。 一、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家或所有國家給予一項權利,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享有該項權利。 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八十三條 加入
五、外交信差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其身分及構成郵袋之包裹件數;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 一、派遣國及使館館長對於使館所有或租賃之館舍,概免繳納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其爲對供給特定服務應納之費者不在此列。 一、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依照接受國法律在其境內置備派遣國使館所需之館舍,或協助派遣國以其他方法獲得房舍。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丙)倘系送至保管機關,僅於其所欲知照文國家經保管機關依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戊)款轉告後,方視爲業經該國收到。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六條 國家締結條約之能力
但接受國對此等人員所施之管轄應妥爲行使,以免對使館職務之執行有不當之妨礙。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2025 三、使館事務職員如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留者,就其執行公務之行爲享有豁免,其受僱所得酬報免納捐稅,並享有第三十三條所載之豁免。 一、外交代表之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如非接受國國民,應享有第二十九條至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三十條
委員會得經爭端各當事國之同意邀請條約任何當事國向委員會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爲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爲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爲非經該第三國同意不得取消或變更該項權利,當事國不得取消或變更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作爲確立一項義務之方法,且該項義務經一第三國以書面明示接受,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負有義務。 四、除依第一項應以某種約文爲根據之情形外,倘比較作準約文後發現意義有差別而非適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能消除時,應採用顧及條約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調和各約文之意義。 一、以不妨礙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爲限,一國同意承受條約一部分之拘束,僅於條約許可或其他締約國同意時有效。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條約概述
二、除屬第一項 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條約內所欲停止施行之規定通知其他當事國。 五、第四項不妨礙第四十一條或依第六十條終止或停止施行條約之任何問題,或一國因締結或適用一條約而其規定與該國依另一條約對另一國之義務不合所生之任何責任問題。 二、保留系在簽署須經批准、接受或贊同之條約時提具者,必須由保留國在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時正式確認。
一、條約約文經以兩種以上文字認證作準者,除依條約之規定或當事國之協議遇意義分歧時應以某種約文爲根據外,每種文字之約文應同一作準。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2025 豁免例外:外交代表不得對以下兩類訴訟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1) 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進行的遺產繼承的訴訟;2) 外交代表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務範圍以外的職業或者商業活動的訴訟。 張乃根生於上海,法學博士,復旦大學特聘教授,法學院國際法專業博士生導師,兼任中國外交部國際法諮詢委員會委員,中國國際法學會副會長,中… (乙)由於有關國家之慣例或由於其他情況可見此等國家之意思系認爲該人員爲此事代表該國而可免除全權證書。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三十四條
一、當事國依照本公約之規定援引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有誤為理由,或援引非難條約效力、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者,必須將其主張通知其他當事國。 二、倘條約不可能履行系一當事國違反條約義務或違反對條約任何其他當事國所負任何其他國際義務之結果,該當事國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爲理由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 典型的案件是中日“西松建設案”,案件中對於原告我國公民的訴訟請求,日本最高裁判所最終以1972年《中日聯合聲明》第五條,聲稱我國國家和公民已經放棄了所有關於戰爭賠償的權利,進而使原告敗訴。 日本最高裁判所即以對《中日聯合聲明》的扭曲和利己性解釋,來達到逃避相關賠償責任的目的。
當一個條約是開放予“國家”,對於條約的存放者,這是很難或無法確定哪些實體是國家。 如果該條約僅讓聯合國會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加入,則沒有含糊之處。 但是,若條約沒有作出如此界定,欲加入條約的國家可能出於政治因素被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反對或本身未有申請,因而還未加入聯合國或國際法院規約,這便可能出現難以確定其國家身份的困難。 由於這種困難不會出現於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因這些機構沒有“否決權”的安排),加入這些機構的成員國在本質上已被承認為國際社會的一份子。 因此,同時為了盡可能接受廣泛的參與,一些公約規定開放予任何專門機關的成員加入。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1條界定了有關外交特權與豁免諸名稱的內涵,第2條規定“國與國之間外交關係及常設使館之建立,以協議爲之”。 其中,對使館及其人員的行動自由和與派遣國政府之間官方通訊祕密的保護是國際法賦予使館及其人員的特權與豁免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 公約兼採職務需要說和代表性說作爲外交特權與豁免的理論依據,並且明確強調:雖然使館及其人員對接受國負有一定的義務,但是,履行這些義務以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爲限。 實踐中,此種特權與豁免也使少數外交人員蔑視接受國法律、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成爲可能。 爲了避免使外交特權與豁免演變爲一種完全的、絕對的權利,公約對此作了一定限制。 例如特定情形下宣佈使館外交人員或其他職員爲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第9條第1款)、限制使館規模(第11條)、放棄豁免(第31條第4款、第32條)、外交特權與豁免終止(第39條第2款)。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三十條 關於同一事項先後所訂條約之適用
一、依照第三十五條使第三國擔負義務時,該項義務必須經條約各當事國與該第三國之同意,方得取消或變更,但經確定其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一、如條約當事國有意以條約之一項規定對一第三國或其所屬一組國家或所有國家給予一項權利,而該第三國對此表示同意,則該第三國即因此項規定而享有該項權利。 該第三國倘無相反之表示,應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條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條約另有規定或談判國另有協議外,條約或條約一部分對一國暫時適用,於該國將其不欲成爲條約當事國之意思通知已暫時適用條約之其他各國時終止。 二、倘自談判國之有限數目及條約之目的與宗旨,可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全部條約爲每一當事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條件時,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條約的解釋做出了專門規定,但卻僅僅是條約解釋的一般性規則,而對其他條約解釋原則和因素並不排斥。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七編 保管機關、通知、更正及登記
二、凡依據條約規定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宣告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行為,應以文書致送其他當事國為之。 倘文書未經國家元首、政府首長或外交部長簽署,得要求致送文書國家之代表出具全權證書。 二、本公約所承認之條約失效、終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條約之理由僅得對整個條約援引之,但下列各項或第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關於最初定居時所輸入之物品,此等人員亦享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權。 二、除屬第一項(甲)款範圍之情形條約另有規定者外,有關當事國應將其締結協定之意思及條約內所欲停止施行之規定通知其他當事國。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條約全文
以不妨礙本公約所載任何規則之依國際法而毋須基於本公約原應適用於條約者之適用為限,本公約僅對各國於本公約對各該國生效後所締結之條約適用之。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七、外交郵袋得託交預定在准許入境地點降落之商營飛機機長轉遞。 機長應持有官方文件載明構成郵袋之郵包件數,但機長不得視爲外交信差。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三節 條約之解釋
(乙)關於本公約第五編任一其他條文之適用或解釋之爭端之任一當事國得向聯合國祕書長提出請求,發動本公約附件所定之程序。 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二、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為非經該第三國同意不得取消或變更該項權利,當事國不得取消或變更之。 二、以認證作準文字以外之他種文字作成之條約譯本,僅於條約有此規定或當事國有此協議時,始得視為作準約文。
它將條約定義為「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又訂明「每一國家皆有締結條約之能力」。 大多數國家,無論有否加入公約,均以它為「各條約的條約」。 所獲結果顯屬荒謬或不合理時,爲確定其意義起見,得使用解釋之補充資料,包括條約之準備工作及締約之情況在內。 六、遇條約之正式副本上發現錯誤時,保管機關應製成一項紀事錄載明所作之訂正,並將該紀事錄一份遞送各簽署國及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