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綽如牙醫6大好處2025!(持續更新)

且原審未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延長羈押前訊問抗告人,致抗告人無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三日有合法理由拒絕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 原審於同年十月七日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非由有法定職權之審判長蔡炯燉為之,而由無法定職權之受命法官李春地為之,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或權責不符之違法,應立即釋放抗告人云雲,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抗告人第七次羈押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屆滿,原審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訊抗告人,告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訊問其就繼續羈押有何意見,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無未予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之情形。 盧綽如牙醫2025 該十四日期間,乃屬訓示之規定,如有違背,僅生行政上責任之問題,不影響於判決之效力。 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二、按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上級司法警察官,續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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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林O柏於前揭工地點名時,因見員警巡邏、神色慌張而遭查獲,進而當場指稱在場之被告係僱用其非法工作之僱主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徐治民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巡邏經過民權東路、中山北路口,看見一羣工人在點名,林O柏看見我們顯得很緊張,並從工人羣中跑到地下室去,我們就去請他上來,他隨即就承認自己偷渡,並且說他們是在點名準備工作,現場原先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把證人林O柏帶上警車,沒有多久,林O柏突然指著正要走進工地的被告說他是老闆,我們就請被告一起回警局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正、反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為就原聲請書所記載之「鍾O娟係O久清潔公司負責人」應更正為「鍾O娟係O久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受僱人」;另就「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後,仍僱用蔣O華」部分應予更正為「鍾O娟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起明知蔣O華前揭工作許可業已失效,仍以每月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僱用蔣O華」。 (四)、被告翁O火、簡O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翁O火(除被訴共同侵佔部分外)、簡O棋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O豪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一時四十二分許,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GBM-OOO號重型機車上路,途經OO市OO區OO路O段一三一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O‧七八毫克,始被查獲。

  • 黃O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經友人王O君之引介,見自訴人年老可欺,竟持張大千畫作贗品一幅,騙稱價值昂貴,因急用錢,暫抵押於自訴人處,先後共詐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由王O君任見證人,惟被告得款後避不見面,自訴人始覺有異,從而查知該畫作係經他人仿製,一文不值,自訴人向被告追討,被告初則拖延,繼之不予置理,並脫產逃匿,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盧綽如牙醫 二、次按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均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參照);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O九八號判例);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八O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救治後,在語能部分,僅能理解非常簡單之口語指令;在四肢部分,目前仍造成右側偏離,但可藉輔具跛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總行字第O九二OO一三O五三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在本院卷可查,故被害人所受傷害,於語能及肢能部分雖均係重大難治,然仍未達致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不符合前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術,呈現昏迷之狀態,有前開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目前雖已清醒,惟因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亦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憑,則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再核諸最高法院前揭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現既已因為其認知功能受損,而無法獨立完成穿鞋、上下廁所、處理月事等日常生活活動,自可認其身體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且被害人受此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盧綽如牙醫: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環名醫收費不菲,據悉有的開一次刀索價三,四十萬,旺市時一星期賺「一球」(一百萬)的大有人在,故有「星球醫生」之稱。 女牙醫還分享周圍案例,包括「急診室醫師到處約炮,他正牌女友也知道,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還到處跟他朋友炫耀」;「牙醫師隱瞞結婚的事實到處約…診所小姐跑來診所鬧,還被牙醫師說要提告」;「整形外科的醫師有一堆女朋友,其中一個還幫他生小孩 但是沒有名分」。 根據2020年10月中國工程院網站顯示,盧耀如先後獲得全國科技大會獎、地質科技二等獎、全國科技圖書二等獎及河北省自然科學三等獎。 1973年,與姜國傑、胡海濤一起赴阿爾巴尼亞,為解決費爾澤水電站庫岸邊坡穩定和毛澤東水電站的岩溶滲漏問題,指導當地中阿專家進行調查研究。

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倘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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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除選任阮文泉律師為辯護人外,並選任葉銘進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更(一)卷第二十九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葉銘進律師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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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辦理社區處遇試行要點」第八條後段:「…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參加社區處遇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未符合該項規定,另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之規定,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行社區處遇之目的,不僅在「提昇政府效能,改善訴訟品質,並落實『輕罪從輕』之刑事人道思想,藉非機構式之社區處遇模式,達到犯罪矯正,避免再犯之目標」(參卷附前述試行要點第一條),檢察官亦可藉由此一制度之施行,具體評價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應否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換言之,社區處遇制度之施行,亦為檢察官偵查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之手段之一,則於此情形下,對於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應有確認及實質審核之權利與義務。 盧綽如牙醫2025 (二)次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雖稱:有關本署執行社區處遇時,受理受處遇人之程序,係依前開試行要點第六點第一款暨實施計劃第五點第三款規定:「由執行機關依觀護人所指定之內容辦理社區處遇。每次辦理完成後,再督導受處遇人填寫執行社區處遇時,執行機關即有受理其報到並予登記之義務,且應依其報到,發給「執行情況報告表」,供其於完成處遇後填寫心得報告,再將該報告彙整送交觀護人審核並憑以製作「處遇報告書」;換言之,受囑託執行之機關,於受理其報到時,僅能依觀護人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遇人知姓名是否相符,並於登記後憑以執行社區處遇,其對出席者之身分是否真實,無實質審查權等語。 是以: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所自辦,則觀護人受檢察官之指揮,自有確認及實質審核參加社區處遇之人之身分之權利與義務,以使偵查被告犯行之檢察官妥適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如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該執行單位既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亦應同有前述之審核之權,更不能因社區處遇活動係「觀護人室自辦」或「觀護人室委由署外執行單位辦理」,而異其解釋。 進言之,縱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委託之署外執行單位,目前僅能依據觀護人所提供之執行名冊,初步核對出席者與受處分人之姓名是否相符乙節屬實,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署外執行單位共商將來如何確保被告身分無誤之措施,要能不以現存措施下署外執行單位從事實質查覈有其困難,即反稱該執行單位無實質審核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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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檢茂收九十三偵一一五O二字第四三六六一號函,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聯絡香港警方協助扣押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內款項確為贓款,爰聲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云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是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並減輕其刑。 盧綽如牙醫2025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O雄係不動產仲介師,楊OO因欲將其祖父楊O生前所承領之公有土地登記變更為楊OO之名義,經由其表弟林O琳之介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並先交付代辦佣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被告,雙方言明若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僅以一萬元作為酬金,其餘四萬元應退還予楊OO。

盧綽如牙醫: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六)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定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現場履勘,並非強制點交之程序,惟被告傅O茹逕行於執行筆錄為當日係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致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遭被告洪O惠等人竊取,顯有偽造公文書之情形。 盧綽如牙醫 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筆錄記載法官准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用品,該筆錄經法官及被告傅O茹簽名於上,足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不實在,原檢察官不察,率為被告傅O茹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行假扣押鉅額款項無法動用致聲請人公司營運受影響,審判長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理期日口頭建議當事人及告訴人即聲請人縮小爭點,並諭知調取相關銀行傳票恐須耗費長久時日,惟聲請人及蒞庭檢察官仍請求本院調取,致本院重開準備程序,已如前述,因本件除被告何O曦設於香港花旗銀行戶名HOKUO-HSI帳戶內之美金二十五萬元外,多數款項未經檢察官或本院扣押,是自無未將扣押物發還致過度侵犯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聲請人堅稱非依保全證據相關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保全證據之目的已完成之餘地,併予敘明。

盧綽如牙醫: 1-2。第一章 公訴  第二節 起訴 §264

被告謝O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購入同路段六六巷三十號二樓房屋,即自訴人之二樓,為圖另闢出入口及不法增加房屋之室內使用面積,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委由被告李O壁將駁崁頂端及其上方圍籬、水泥柱子毀壞切除,並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拆毀二樓水泥陽臺,並截取水泥陽臺內之鋼筋,與渠擅自舖設之橫向鐵條焊接,再以簡陋之鋼釘釘入一樓外牆固定,充當支柱後,復以鐵板為底座,而舖設水泥於上,加蓋違章建築供室內使用,所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等規定,亦有致生水泥樓地板掉落之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二、訊據被告陳O玲對於上開與陳O雄、曾O琴、蔣O揚等共同為謀詐得世華銀行五十萬元信用貸款,由陳O雄偽造其於信O公司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持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並由蔣O揚假扮其未婚夫陪同前往世華銀行對保,惟因為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事員黃雲飛之指訴、同案被告曾O琴、蔣O揚於另案中之供述、證人即信O公司負責人吳O信、證人即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楊O彰、證人即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理財專員陳O文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世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書(同案被告蔣O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等為憑,均足佐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盧綽如牙醫: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被告偽造上揭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以偽造扣繳憑單騙取銀行貸款,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惡性匪淺,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為籌措生產所需費用而犯本件,亦尚未對世華銀行及信鈦公司造成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扣繳憑單一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世華銀行行使,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O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職權處分不起訴為適當,該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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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自訴人雖指述:被告黃昭明與被告林O雲為共犯,教唆警員移送伊誣告云云,惟為被告黃昭明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所述,被告林O雲告訴自訴人誣告案件,法院業已判決自訴人有罪,且經三審定讞在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O雲係誣告,則被告黃昭明自無從與被告林O雲成立誣告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黃昭明陳稱:於本案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廖正聰,即難認為被告黃昭明有何教唆被告廖正聰移送自訴人誣告之行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盧綽如牙醫: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O文以被告譚佩華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綜上,被告並未該當於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就自訴人指訴之誹謗及誣告罪,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自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李O傑錕涉犯之相姦犯行,業經告訴人吳振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號分案受理,嗣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且有該案卷影印卷宗各一份在卷足參。 從而,公訴人在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復就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之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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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蔣O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透過跳蚤雜誌徵求貸款保證人廣告與陳O雄聯繫,乃約定由蔣O揚佯扮陳O玲未婚夫並陪同至銀行辦理對保,陳O雄允以事後給付二千元作為報酬。 蔣O揚因失業閒賦在家,明知其與陳O玲素不相識,陳O玲亦非信鈦公司員工,仍與陳O玲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詐取世華銀行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與陳O玲碰面後,陪同陳O玲至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再由曾O琴駕車搭載蔣O揚、陳O玲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陳O玲持前揭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放之正確性,惟因銀行事先已查證而懷疑,經詢問陳O玲相關問題,發現均由蔣O揚提示答案,認有異狀,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貸款得逞。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刑法上抑留或扣發給之款物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認被告等涉有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其非屬所指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故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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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盧綽如牙醫 告訴人謝O獲指訴被告巫果等廿人偽造、變造之「講O講公司」(SAY&SAY)股票,係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並非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保護之對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涉有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巫果等廿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係在美國境內,並非在我國領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第一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場告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續行審理,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一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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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說明不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故可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然科刑乃法院職權,法院自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予以審酌,況如前述,原審既已詳述量刑審酌事項,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另案執行而予剝奪。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而第一審判決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方為合法,乃第一審指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之傳票,係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未依法於七日前送達。 嗣第一審法院雖於審判期日簽發提票,提解上訴人到庭辯論,但不能與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黃O諭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盧綽如牙醫2025 次按侵佔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係指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偽造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前及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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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謝O英上開違章建物已遮蔽自訴人房屋所有地之全部上空,致自訴人房屋陰暗潮濕,而有妨害自訴人行使日照權之權利,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盧綽如牙醫2025 二、核被告呂O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者,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申O壎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被告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佔罪,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為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該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自訴被告李儐涉犯誣告、誹謗等罪嫌,係以被告李O儐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共同詐欺,並對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提起詐欺罪之自訴(現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審理中),復以傳單散佈足以毀損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名譽之事為其理由。 茲因本件被告李O儐是否成立誣告、誹謗等罪,仍以被告李O儐所指自訴人吳O章、陳O欽、王O珍、李O銘涉犯詐欺罪是否成立為斷,因上開案件業據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是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