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以上訴人雖猶否認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任何槍枝及子彈,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當天伊未有去劉O恕位於OO縣OO市OO路O段三四號之住處,劉O恕及林O來均認識伊之朋友,不會只說係伊之小弟開槍,且該二人與伊均有怨隙,所以才會陷害伊云云。 又本件案發當天上訴人確有持槍至劉阿恕前開住處之情事,迭據證人劉O恕、林O來於上開警詢及張O駿、郭O文證述在卷,且證人劉O恕、林O來、張O駿及郭O文均經於第一審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上開證述互核所供相合,核與事實相符,確屬可信。 至證人劉O恕、林O來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雖與彼等在上開警詢中及證人張O駿及郭O文之證述不符,但審酌該二人於偵審中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彼等二人事後於偵查、第一審時,或改稱是由上訴人所帶之小弟開槍云云,或互指是聽對方亂說彼等均認為不是上訴人開槍云云,顯係事後為免遭到上訴人報復而出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認證人劉O恕、林O來之證述,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指駁上訴人之辯解。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二)證人張O根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伊知道案外人王O紅被人打後,就要王O紅去驗傷,且有陪王O紅去開庭,但伊曾勸王O紅說小事雙方和解算了,如果對方願意賠償五萬元醫藥費就不要再告了,王O紅原本也說好,但二、三天後王O紅變了卦,說是聲請人杜O秀有錢、有房子,而且聲請人介紹王O紅到臺灣跟案外人曾慶餘結婚,並長期控制王O紅,所以王O紅認為不能輕易放過聲請人。
- (二)、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 故可得知本件執行臨檢之警員已知悉被告犯罪之嫌疑,並在合理懷疑下,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之規定,駕車追上被告的車子並上前盤查,主動指出被告有偽鈔,而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鈔十一張,被告之犯行實已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知悉,且被告於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時,自始至終均未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真意,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依上說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乃原判決主文並未具體諭知禁戒期間,致禁戒處分之執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自屬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未具體諭知禁戒處分期間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禁戒處分期間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語音密碼,供綽號「小冰」、「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收受匯入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原判決附表之二十一種禁藥,並審酌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茲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第六及七號部分,並非禁藥,復於理由內敘明該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於依連續犯論處後,仍科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就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犯罪損害之顯著減少事項,未審酌說明,非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仰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不相符合。 盈暉臺成交2025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O嬌告訴被告汪秀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現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審判,同時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閱卷,該署以另涉有其他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為由,拒絕聲請人閱卷。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 本院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易科罰金;故必合於上開條件之科刑判決,方應於主文內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
盈暉臺成交: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盈暉臺成交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侵佔、偽造文書、詐欺、常業詐欺、贓物、常業贓物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係以自訴人所提自證一至三十之菁英專案培訓業務將才、菁英資格審查作業說明、幸O人壽菁英專案、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一)、(二)、規範、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合格證書、結訓證書、個人業績累計查詢、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保戶資料卡、業務連繫簡覆表、續次保費收費服務權移轉申請書、業務人員津貼表、名片、保單條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七一七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然依自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被告等應係共同涉犯侵佔、偽造文書及偽造證據等罪嫌,先予敘明。 盈暉臺成交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二五O一四號、二六五六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八五號判決無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正本等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屬合法。
究竟扣案之彈頭是否有血跡,而為射穿被害人臉頰之彈頭,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盈暉臺成交2025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O杉(下稱被告)犯有原判決事欄一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應記載所諭知之主刑,如有從刑或刑之免除情形,亦應詳加記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盈暉臺成交2025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說明釦案之保險套七十八個、潤滑劑十三條、避孕藥十三顆、營業帳單電腦序號表四張,係被告林秋河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惟第一審判決主文對於前開扣案之物品並無諭知「沒收」之記載,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竟予以維持,已有未合。
盈暉臺成交: 2。第二編 第二章 自 訴 §319
經核雙方爭執僅屬廣O同鄉會會務糾紛,尚無須利用公共財之媒體,將判決登報之必要,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盈暉臺成交 惟抗告人主張另案告訴被告等及案外人陸O元等妨害名譽等判決,均經原審裁定準予將判決刊登報紙,費用由各該案被告負擔,有所提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等裁定影本可按。 同類案件何以不同處理,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裁定。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2。第二節 起訴 §264
(一)按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而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一直未經偵查終結,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依前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停止偵查,詎本案承辦檢察官竟未停止偵查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法律效力,自應將本案與全部自訴案併案辦理。 被告所違抗者係監督長官依據法令所為在指定處所集中住宿待命之一般性命令,雖有多日未至指定處所住宿,亦經長官多次勸導,惟此僅係違抗一個命令,所為屬實質上一罪。 盈暉臺成交 原審同此認定,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盈暉臺成交: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從而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如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林智強因犯毀壞門扇竊盜(累犯)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依上開規定,即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及其常業犯,均將「引誘」或「容留」之行為列為各該罪構成要件之一。
盈暉臺成交: 盈暉臺成交記錄 *數據來自土地註冊處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被告巫果等廿人共謀偽造或變造「講O講公司」股票,全面登載不實,誹謗告訴人及其客戶,並將該不實之文件散佈於臺灣及世界各地。 被告路卡士等六人於渠等所掌之文書上謂告訴人為其共謀者停止在美國加州(下稱加州)執業資格,所以告訴人之上訴狀及所有文件必須丟棄不審,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臺北。 一、傅O豪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明知需用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規定,役男除放假、差假、服勤、參加訓練等外,餘均應於服勤單位內休息待命,遇事外出,需先報經服勤單位主管或其職務代理人覈准,且依業務執行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之規定,替代役男應於OO市OO路前三軍總醫院址之臺北市政府替代役管理中心(下稱替代役管理中心)集中住宿,竟違抗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派駐替代役管理中心輔導員蕭福文、專門委員郭龍雲等監督長官依據前揭規定所為之應在該中心住宿待命之 勤務命令,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二十四日止、同年四月八、九日及七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退役止,不依規定返回替代役管理中心住宿。 廖O鎔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李O萌、沈O良等人一同前往張O吉位在OO縣OO市OO路一百五十六巷八十一號住處,欲探視張O愷,因張O吉外出,遂由張O吉之胞兄張O明帶同警員李O萌及廖O鎔等人前往附近之巷道尋找張O吉,徒經OO縣OO市OO路一百五十八巷三十一號時,適與張O吉相遇,廖O鎔、張O吉二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詎廖O鎔竟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不要臉、三字經(幹你娘)及妓女等語,公然辱罵張O吉及張O吉之妻李O芳。
盈暉臺成交: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O南係設於OO市OO路O段五十號十二樓之興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僱主,明知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而勞工退休時,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 惟施O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所屬員工黃O祥申請退休時,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黃O祥退休金,黃O祥因而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施O南僅指派陳O杉出席上開協調會,亦拒絕一次全部發給退休金。 因認被告施O南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被告興O公司涉有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前段規定罪嫌云云。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O萍OO市OO路O段二二三巷四十五號(起訴書誤載為OO市OO區OOO路O段八十八巷十二號十三樓之一)經營「尚O藥局」,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未經覈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非供自己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