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準許。 依被告所提供之行銷資料顯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內有「溫馨大餐廳:第五代豪墅餐廳不再是空間配角,或單純用膳、飽餐的場所,而是可以款待貴賓的國宴場所」;而該戶空間配置圖顯示之餐桌為八人圓桌。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七OO號判決書乙份、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乙份、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附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十三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貨稅額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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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大樓,並非一般混凝土建築物,牆板厚達十五公分,委由榮民工程處負責施作,並經陳宗甫建築師設計監造,歷經九二一、三三一大地震,在房屋結構上並無任何瑕疵,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房屋結構尚無明顯可見之傾斜、損壞等安全問題」等語可稽,足見系爭標的物之結構絕無瑕疵。
- 伊雖尚未給付嗣後所購之三十八支木材價款十八萬元,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或業經解除,伊自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已付木材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抵銷等語。
- (一)證人甲OO到庭證稱:伊係兩造父親好朋友,所以兩造請伊出面當見證人。
- 之爭點: 按「十一月本公司(指被告)原應付貨款扣除已知之索賠金額後尚應付約一百萬元(如明細)應貴公司(指原告)要求將先付部分貨款以利貴公司周轉。本公司擬保留一半貨款,待成品製衣後,扣除因棉紗瑕疵造成之修補費,及客戶索賠款後,再行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貨款。請貴廠同意後回簽至本公司後將儘速請款支付」,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書第四條、第五條有明文約定,並經原告員工陳水錦簽名,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回簽至被告表示同意,有該傳真書乙件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 按交互計算後之差額債權乃舊債權之殘餘,而與舊債權併存,舊債權之擔保對差額債權仍繼續有效。
- 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買賣自李王綢之後手取得九五六、一五七號土地,上開道路於上訴人買受時已設置十三年餘,且其亦需使用該道路,又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而屬交換使用之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於買受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上開互易合約書對其自仍有效。
-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電腦硬碟、規格均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並舉員工鄭自成、甲OO之結書、被上訴人之INVOICE(以鉛筆註記一、八GB)為證,惟無論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是否為真(INVOICE之註記係鉛筆註記,可能為事後增加,且無法證明業已傳真上訴人,並得上訴人同意、鄭自成、甲OO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所證難免偏頗,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不妨礙前述電腦有不合於契約約定品質瑕疵之認定,即無再為贅述之必要。
同時,本行已即時採取相應的防疫措施,包括增加有關網點的深層清潔消毒次數,安排有關網點所有員工接受檢測及在家隔離。 客戶使用交銀(香港)網上銀行服務,應在瀏覽器直接輸入交銀(香港)網站()或透過App Store、Google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Play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或交銀(香港)網站下載及安裝交銀(香港)流動應用程式接駁至網上銀行或流動電話銀行賬戶,切勿從其他網站下載或安裝應用程式。 香港特區政府一萬元「現金發放計劃」將於2020年6月21日開始接受登記,交銀(香港)全力配合落實現金發放計劃,並做好相應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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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六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OO應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查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規定,兩造間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推定為「贈與」,被告抗辯係屬信託登記一節,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 查被告主張系爭登記原告之不動產,為被告信託登記與原告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再以本件法律關係發生於六十三年間,早於八十五年信託法制定之前,是依八十五年之前之法理,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在北京,外交部強烈不滿美國總統拜登發表關於國家主席習近平的言論,發言人毛寧表示,美方的言論是極不負責任,有違基本外交禮儀,北京堅決反對。 拜登較早時接受美國傳媒訪問,提到習近平正面對龐大問題,包括脆弱的經濟。 拜登說,中國的經濟運轉不是很好,由於需要保護國際貿易,中國在抗衡美國方面受到限制,習近平的處境並不令人羨慕。 花旗銀行荃灣及銅鑼灣分行暫時關閉,而會德豐分行、灣仔分行、尖沙咀彌敦道分行、旺角分行、觀塘開源道分行、沙田分行及元朗分行營業時間調整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半至下午4時,星期六、日及公眾假期休息。 渣打部份分行會因應情況暫停營業,全線分行、優先理財中心及優先私人理財中心服務時間調整為星期一至五的上午10時至下午4時30分,亦會暫停於週六提供服務。 本行已在全部網點採取謹慎的預防措施,包括加強消毒和清潔工作、安排全體員工於工作期間佩戴口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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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因無瑕疵,而其扣抵本件貨款美金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未付,係因(一)上訴人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FM28081、FM4180C之珠寶箱數批,訂單號碼分別為:…….,於貨物出口後,遭上訴人之國外客戶Ames公司於同年九、十月間及八十七年二月間,以貨物有瑕疵而要求索賠共計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九分,依訂單之約定注意事項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負責,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分別與系爭訂單之貨款抵銷。 (二)系爭……筆訂單,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Ames公司要先提供型號FM28081、FM4180C、FM2848S樣品至香港進行測試,因測試樣品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於系爭價款扣除測試費。 (三)系爭…..筆訂單,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要求寄送樣品至香港供確認品質,則該三筆訂單應為貨樣買賣,被上訴人應負擔寄送貨樣所發生之運費,故於系爭價款中扣除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之五噸級三菱箱型冷氣機一臺,價金二萬元,雙方協議若經上訴人測試後發現有瑕疵,得逕行退還,被上訴人亦應無條件原價買回該物。
-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將坐落臺中市O區OO段一七九之五O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十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OO。
- 按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應負無過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該稅款應由股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四人依當時持股份比例分別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
- 此為有價證券(含股票在內)之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國紡織研究中心查復系爭植絨布之包裝應行注意事項及產生壓痕之可能原因暨排除壓痕之方法。
- 1990年9月28日大埔道水箱碎屍案大埔道128號的住客因為追尋臭味,意外發現天台的水箱藏著一具只有身軀的男性屍體,屍身亦被碎開,發現時估計已經死去一週。
- (二)系爭……筆訂單,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Ames公司要先提供型號FM28081、FM4180C、FM2848S樣品至香港進行測試,因測試樣品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於系爭價款扣除測試費。
- 1999年10月21日長洲東堤小築C座一樓兇殺案香港大學醫學院社會醫學系女研究員柯丹,玩「ICQ」遇人不淑,遭楊嘉儀(23歲),鄭文傑(29歲)及梁綺華(22歲)誘騙至長洲東堤小築C座1樓A室謀財害命,棄屍東堤小築石灘巖洞,佈滿屍蟲的屍體於八日後才被警方發現。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準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責任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屬於請求權競合,本院擇一以不完全給付判決,其餘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一一論斷。 現有房屋裝潢因瑕疵造成之毀損部分,應回復到原有狀態,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需修復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比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約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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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上訴人收貨後並未主張貨品有瑕疵,自應依約付款,其竟在上開訂單內任意扣款,於法不合,上訴人以其與國外客戶索賠之退款單主張抵銷,因與抵銷要件不合,自非有理。 按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之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買賣契約,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契約間之效果差異極大,苟屬於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買賣契約內。 惟本件買賣並無類似之約定,僅憑上訴人單一之陳述,即欲主張為試驗買賣云云,缺乏實質證據。 原審未認定本件買賣中古冷氣機之買賣為試驗買賣,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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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該鑑定報告書所附檢測報告書載明:「本樣品由委託者自行取樣送驗;本報告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證明」等語,顯見該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二、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作成之系爭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中所載「中國國家標準(CNS)」,係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公佈之標準,於歷來實務判斷建築物是否為海砂屋時,均以之為依據,被告辯稱是項標準不得作為國內房屋之判斷標準,顯有誤解。 又自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月中旬交屋後,原告繼續使用被告所留下之屋內原有裝潢,至今完全未加以更動,且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之檢驗樣品,係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遣技師,前往系爭房屋現場採樣後,再交由負責之沈福元技師鑑定,沈福元技師亦曾親至系爭房屋現場實施鑑定,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用以檢驗之樣品,確實採自系爭房屋原有之土木結構,並非原告自行採樣提供予鑑定單位。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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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復抗辯由於原告未取得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申領救護車牌照及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以致被告無法交車云云,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僅針對系爭車輛之價金達成合意,至價金之給付時期及是否以現金支付雙方並未約定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且有訂車契約書可佐,被告辯稱原告曾告知欲辦理分期購車,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無法積極舉證,尚不足採。 雙方既無分期付款及付款時期之合意,亦未約定原告須領牌後方能領車,被告自應負交付空車之義務,並依照民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以系爭車輛交付之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至於原告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否能夠申領牌照,皆與被告無關,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證件,無從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拒不履行,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作為購車款,但嗣後因故取消購車計畫,更未向原告領取該貸款,故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兩造簽立之前開借款契約,並未約定以被告與訴外人驊O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為成立要件,且被告陳O家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已明載:「立委託書人為購買車號車輛向貴行(原告)申請「愛車族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茲委託貴行於依授信相關規定審核完畢,借款撥貸時,逕自立委託書人撥款帳戶中轉播新臺幣壹佰萬元入銷售車商驊O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O國際商業銀行(原告)南蘆洲分行第六九OO二O四O八八O號帳戶內。 立委託書人並鄭重聲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意遵守:一、倘因前開內容發生任何損失或事故,立委託書人負全部責任,與貴行無涉。 二、本撥款委託書非經貴行、銷售車商及承買人三方共同同意,不得撤銷撥款。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故種類買賣中,出賣人茍未符合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則同時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惟所謂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標籤貼紙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標籤貼紙有黏性不足之瑕疵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五)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查原告出售「現代九九點唱機」,隨機附贈光碟片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光碟片既為原告所贈與,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贈與人僅於故意不告知贈與物之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之情形下,始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本件原告並不知附贈之光碟片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不告知附贈之光碟片有瑕疵,即無可採;又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接受被告之退貨,有進貨退出傳票可參,然被告提出之傳票,除九九點唱機外,尚有其他產品,且傳票上對於退貨理由為何,亦未特別註記,則系爭點唱機究係因瑕疵或庫存之故而退貨,即無從知悉,是被告以退貨紀錄辯稱係原告保證附贈產品無瑕疵之交易慣例,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縱因原告贈與物品有瑕疵而受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亦無賠償之義務,被告辯稱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二)被告丙OO為逃避原告向伊追償,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乙OO,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OO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OO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之結果,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而被告並無法提出渠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往來資料;且被告另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O三九號案件中自認系爭房地是被告丙OO贈與被告乙OO;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被告間就係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雖登記為買賣,實際上應為無償贈與,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二被告間就係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乙OO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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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請求甲OO給付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之利息八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部分,為不應準許。 至甲OO應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經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斟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OO路繁華地區,可供店舖、辦公之用,價值不低等情況,認按系爭房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準此,其損害金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非自臺北市政府原請求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為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 臺北市政府於各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準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進O國際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向被告購買四百四十臺泰O二十九吋全平面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作為其履行行政院研究發展考覈委員會(下稱研考會)視訊會議系統採購專案之用,二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已完成買賣價金及標的物之交付。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由於被告已無再為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可能,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委由蘇精哲聯合律師事務所去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詎被告仍拒絕返還。 五、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人將其在他人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讓,此亦為事所當然。 準此,被告於出售前開建物時,既已口頭約定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且原告買受前開建物,係以在前開土地上繼續利用該建物為目的,繳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O嘉,亦持續逾三十五年之久,則循據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地上權予原告之義務,不言可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惟此條款之適用僅限於「種類之債」之情形,如買賣之物已特定,則無此條款之適用。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2025 查,原告於向被告購買汽車之初,就其廠牌(寶馬BMW)、出廠年份(一九九八年出廠)、型式(三一六IA)、顏色(紅色)等均已指定,而非單純指定種類而已等情,此有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依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應非屬種類之債,故本件系爭汽車縱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亦不得依首揭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同廠牌款式之新車。 三、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固註明:「本不動產乙方(即被告)原售價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正,今願折讓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整修費用,且甲方對本不動產現況與環境已充份瞭解無誤。」(見原證一)。 被告聲稱此係專業代書所擬文句,但是其內容既未載明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亦未表示係契約第五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條款,則被告此一辯詞已屬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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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按消費借貸者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被告僅主張鉅O公司向其借款,且已將款項撥付鉅O公司,被告自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以一億七千六百零二萬元,標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已付押標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亦經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七O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又原告買車價款係肆拾玖萬餘元,交車時已繳金額已不記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計算方式,須遲付之價額應達總價五分之一始能請求原告全部繳清。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證人興O公司專案經理呂O煌證稱:從所有圖面看不出該通道係屬避難通道,伊亦不知該通道係屬避難通道。 上訴人事前亦不知情;該公司銷售員鍾O海證稱:付定金後,伊有聽呂O煌說上訴人提到通道之問題各云云(見一審卷四八頁、八二頁)。 又證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O森證稱:簽約前,仲介人員說通道之不銹鋼門怎麼開都可以,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四月付定金,同年五月始對該門之真正用途有疑問云云(見一審卷七二頁)。 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在訂約前亦不知上開通道為避難通道及該不銹鋼門係屬避難通道之出入口,不得自內上鎖,則上訴人於訂約前不知上情,能否謂有重大過失,尚非無疑。
(二)系爭房屋係現屋買賣,上訴人是經由抽籤而取得購買權,在抽籤前,被上訴人有開放房屋供擬購買民眾參觀;上訴人雖於抽籤繳款後,始前往現場看屋。 然系爭房屋採明管設計、牆壁龜裂、陽臺頂牆蔭水、木門粗突、廁所未清潔等情,於抽籤及簽約前即已存在,且顯而易見,上訴人於抽籤前未前往現場看屋,顯然係同意以現狀購買,而其於簽約前未發現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存在,亦顯有重大過失,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僅就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負責。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係爭房屋保證無瑕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消防管採明管設計,符合消防法規定,其他瑕疵於契約簽定前亦均顯而易見,且開放供購買者參觀,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依法律之規定,均未取得解除權。
一、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已付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迄未點交;系爭房屋遭三三一大地震震毀,目前已成危樓不宜人居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剪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南港區OO路O段九十九號六樓之八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被告固已將房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迄未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佔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宜蘭縣議會大樓窯燒紅磚材料,期間並有追加數量,約定價金含追加部分共為九百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於貨到工地現場經驗收後給付,並簽立訂購合約書為憑。 惟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即將原告所訂貨物全部交付被告,詎被告僅付八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尚欠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元貨款迄今未付,屢經原告催討不為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交通銀行佐敦道分行相片: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全透型透水管,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亦確認無任何瑕疵後給付價金。 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同型之全透型透水管三千七百米,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完畢,被告除確認無瑕疵外,並進場施作,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業主臺北縣政府提報完工,及領取工程款。 惟被告卻對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百般推託,以該全透型透水管遭司法機關扣押為由,拒絕支付價金。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著作序文及封底均已載明原告捐贈版稅之目的,係專供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 然被告迄未以系爭版稅規劃及執行推動成立任何班級讀書會,其既怠於履行前揭贈與所附之負擔,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