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2025詳細資料!(小編推薦)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 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1﹞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 三、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覈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 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保險法64條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保險法64條: 第四節 責任保險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佈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招攬人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應向要保人詳為告知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 契約撤銷生效,保險人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僅有體檢件之要保人方得主張行使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2025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第25、64 條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 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 ,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覈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覈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但經主管機關覈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64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儘管未來《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是否會延長還是未之數,至少此一消息可以再次提醒民眾,假設要維護自己的各項保障權益,一定要確實做好「誠實告知」的責任。 然而,支持這項草案的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認為,如此可以減少惡意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行詐欺的違反告知義務,仍可仿德國與日本立法案例,保留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保險法64條2025 由2019年9月23日起,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是唯一的規管機構負責監管香港所有保險中介人及處理相關的發牌工作。

保險法6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節  保險人之責任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64條: 第二節 海上保險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 妥適性。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保險法64條: 相關新聞

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覈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保險法64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  責任保險

﹝2﹞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5﹞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覈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2﹞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1﹞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64條: 保單健檢是什麼?碰上這些狀況趕緊來場健診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覈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64條2025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法64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法64條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法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 則

﹝2﹞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8﹞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