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12大好處2025!(持續更新)

然嗣被告亦依訴外人張O宜與易展公司簽約之金額,依訴外人張O宜之要求開立發票予易展公司,另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簽約後,訴外人張O宜告知訴外人高O誠,高O誠即代為招商,並且給付訴外人張O宜等節,已據訴外人高O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中陳述明白(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訴外人高O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於上開偵查事件之陳述,不為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以,縱認訴外人張O宜未獲被告之授權,然被告對於訴外人張O宜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以被告名義為交易行為,被告知情,而有機會干涉或阻止,然未為之甚明。 又訴外人高O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曾與姜紹基(簽約時之原告總幹事)連絡,於簽約前亦曾向被告查詢張O宜其人等情,亦據姜紹基於上開偵查事件中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5 綜諸前開所述,縱認被告未授權予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權限,然本於前揭有關表見代理之說明,則被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已堪認定。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擔任原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

僱員可嘗試跟僱主進行調解服務以解決有關爭執或申索,但若果爭議未能在法院以外和平地解決,僱員可選擇把案件提交勞資審裁處審理及作出裁決。 僱主有責任安排僱員參與強積金計劃,而自僱人士亦須自己參與強積金計劃。 條例指出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實際的行動以確保其僱員在所容許的時間內成為強積金計劃的註冊成員,並且就計劃進行供款。 假如僱主未能符合上述要求,第一次被定罪有機會被罰款10萬元 以及判監6個月,而再一次被定罪更可被罰款20萬元 以及判監12個月。 問7.僱主如因裁員而解僱受僱滿5年的僱員,是否須要同時支付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供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生有一女林O茵(原名蔡O茵),嗣被告二人因涉毒品案件被羈押,被告丙OO乃委託原告代為育嬰照顧林O茵,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生活用品等相關費用則另計,因而林O茵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被告計應支付原告報酬一百四十六萬元,此外,原告亦支出林O茵之相關生活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惟於原告代為照顧林O茵之期間內,僅由被告甲OO之父母陸續支付共十八萬二千元報酬,其餘則付之闕如,本件雖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查原告既將其所負責撰寫部分之書稿交與張O文,在客觀上即有以此交付行為,使第三人即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張O文處理出版系爭著作之事實,再徵諸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著作經被告出版發行後迄今已有二、三十餘年,原告早已知悉卻始終未曾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復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就係爭著作之出版,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故被告所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伊有權出版系爭著作等語,即為可取。 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部分,因查系爭著作上並無關於著作權讓與之記載,自難以系爭著作之出版,即依表見代理關係,認定原告有授權張O文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予被告之事實。

  • 請留意,擁有超過一名子女的夫婦不可各自申報一名子女的免稅額,必須由其中一人申請所有子女的免稅額。
  • 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約定之報酬。
  • 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且經原告事後發現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即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今為保障原告權益,不得不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 本頁面所載資料僅供參考,詳情以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其他生效的法例╱規例及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發出的指引或公佈為準。
  •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O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而發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 惟查被告可O商行既係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成為加盟主,而觀之系爭契約之條款,亦無違反強行法規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依契約自由原則,簽約之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尚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業主按揭貸款利息開支每年可享有高達10萬扣稅額,由2017/18課稅年度開始,扣除年期已增加至20年,而且毋須為連續課稅年度。 供樓業主可從應課薪俸稅入息或個人入息課稅入息中扣除居所按揭貸款利息,不論業權屬於是全權、聯權或分權擁有,只要申請人為業主,便可以申請扣除貸款利息,不過由於業權狀況會影響如何報稅,如有疑問可先向稅務局問清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自僱人士可把支付給強積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當作營業開支,申請扣除香港利得稅。 僱員可就支付給強積金計劃的僱員強制性供款申請扣稅,最高扣除額如下: 及其後每個課稅年度為$18,000。 你可在薪俸稅下申請扣除就訂明教育課程的個人進修開支(包括課程及有關考試費用),最高扣除額為$100,000。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計算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時可扣除的項目

強制性公積金 是一個以僱員為主的退休保障制度,這制度由2000年起透過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5 Schemes Ordinance 所實施。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法例規定除了獲豁免人士如家務僱員、小販等之外,任何年屆18至65歲的在職人士均需參與強積金計劃。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條例草案修訂《僱傭條例》(第57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等八條現行與「對沖」安排相關或包含取消「對沖」安排後須相應修訂的條款的法例/附屬法例。 在轉制日後,僱主不可以用強積金制度下僱主的強制性供款累算權益「對沖」僱員的遣散費/長服金。 至於僱主的自願性供款及其累算權益,以及歸因於僱員服務年數的酬金,則可繼續用於「對沖」轉制前或後的遣散費/長服金。

  • 僱員可就支付給強積金計劃的僱員強制性供款申請扣稅,最高扣除額如下: 及其後每個課稅年度為$18,000。
  • 而你的僱主應在你上任後3個月內通知稅務局,故當局通常會於收到你僱主填報的IR56E表格後的5個月內發出報稅表。
  • 有些僱主於2000年推行強積金制度之前,已自願設立職業退休計劃,為僱員提供退休保障。
  • 又被告雖稱被告有權決定是否錄製,且於被告決定錄製後,均會通知原告,然查被告所言與事實正好相反,又況被告總監即訴外人張華芝更是明白表示原告有權錄製;另被告以其所提之被證五,證明原告甚多劇目之場次皆未曾錄影,據以作為反駁原告有權錄製之抗辯,然原告是否錄製,尚受限於演出場地之合適與否,惟觀被證五所臚列原告未錄製之場地,包括大專院校、醫院、百貨公司等公開場合,因該等場合並不適合錄製前開表演,原告自無法每場次皆錄製,從而,被告所言亦不足採。
  • 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原告身體不適,未能繼續經營,兩造父親林O仔乃決定由被告接手經營,營業所得仍支應家庭成員開銷,故並非單純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自八十四年六月被告接手經營後,亦係存在於父親林O仔與被告間,兩造之間實際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交付利潤及返還廠房器具,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要件欠缺。

被告可O商行並未否認有短少帳款之事實,惟辯以九十二年六月短少之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係因原告公司未給付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復以報廢品及盤損項目任意扣除以致發生帳差云云,並提出活期存款、往來帳、任意扣款明細及匯款少匯明細表等件為證。 然由前開活期存款影本以觀(載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可O商行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之事實,況且,縱使原告公司有未為給付被告可O商行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金六萬元與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惟被告可O商行仍短少原告公司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 而由被告可O商行所提之前開往來帳明細所示,每月均有匯款少匯項目,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可O商行每月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情形,信屬非虛。 被告可O商行雖抗辯原告將報廢品、過期品強迫被告可O商行銷售,盤點復有嚴重漏點情形,追查又不認帳云云,並提出自製之任意扣款明細為證,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稽覈盤點」第二點即載明: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實施盤點作業時。 亦應同時進行復盤作業,如有質疑部分進行重盤,並以重盤之結果為準。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共同匯報標準常見問題

在原告未履行其所負遺產管理人義務,編制遺產清冊、向被告報告債權債務了結情形前,被告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從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六頁)。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買進臺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為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之消費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之消費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準許。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年度審核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OO之「業餘演藝圖體」登記證及組織章程影本各乙份、被告真訂票單影本乙份、證明書影本乙份、春夏秋冬錄影場觀眾席座位保留一覽表影本(經證人閻又欣簽名確認之傳真影本)乙份、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傳真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2025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查兩造所訂出版契約並無版數約定,原告取得版稅之數額,須視行銷多寡而定,因震災致谷關景觀與原告所述不符,自難期谷關一書之暢銷,如只出一版,且滯銷,原告所得版稅亦有限,本院認被告上開彌補原告損失之措施,尚稱允當,原告所為其版稅可預期永續收取之說詞難採信。 在強積金制度下,僱員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支付供款及匯報僱員離職均設有指定的限期,僱主有責任遵守這些限期。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017 強制性制度供款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予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本件上訴人未依約代為提出審議,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所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四款:「持卡人通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或其他經貴公司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對信用卡遺失解釋之理由不符理論或經驗法則」而約定推定上訴人即持卡人有重大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據,而為本件之主張。 然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既為含有公平內容,而由法律預為危險分配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 故而,如約款使用人無正當理由,將危險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權益之侵害,此約款即應被認定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有疑義時即應認定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無效之約定。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B.I.R.表格第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關係之終止,可分為(一)、任意之終止:按即當事人之終止、(二)、法定事由之終止:按即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五、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超過十萬元部分,係由丙OO收受,就此部分兩造並無契約關係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雖載明為丙OO。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故無法因原告曾交付以丙OO為受款人之支票,而認定契約當事人非為兩造。 況,丙OO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後,均轉交予被告,亦經丙OO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有關以強積金抵銷遣散費/長期服務金

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及第三十九條「公司之經理權限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等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均刪除,理由均謂: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等語,可見協理之職位係在一般經理人之上,且有輔佐總經理之權,其職權雖非等同於經理,但非不可『準用』之。 基此,證人呂O國既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自有輔佐總經理之責,因公司要停止販賣富O達啤酒此種商品,逐獲派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貨款一事,則其權限自然與往常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員只可收取貨款不同,兩者之職權當然不可相提並論。 上訴人竟認為從前去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人均非證人,即推論證人此次當然無收款及折讓權限,已有誤解。 查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如委任關係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之繼承人,於委任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O生於生前擔任上訴人之第二屆董事長,受上訴人委託而允為處理會務,周O生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推舉周O雄為新任董事長,周O生所保管受任時之賬冊文件,係周O雄任董事長時自行取走,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丁OO有列冊移交或保管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時,關於上訴人之賬冊文件或金錢等之保管或收付,於上訴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為周O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於此範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即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委任人即上訴人為報告,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且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2-10。第10節 委任 §528

而後兩造因對上開資料看法不同始不得已而進入本件訴訟,惟被告竟當庭否認渠曾向原告提出,但帳冊、支出憑證上均有被告之簽名,豈容其恣意否認,徵諸渠否認之意,顯在遮掩其曾受委任經營永O工業社而提出帳冊等供原告覈算之事實。 (一)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因此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於僱用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且縱使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預期之效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斷。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為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準許,合先敘明。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申請信用卡

此顯與一般委任事務進行之常態不符,是亦無從因被告於訴訟前提出帳冊資料供原告查覈,即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 又按民法第五百三十條允受委託之擬制,乃指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對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任。 此規定仍以兩造間有為委任事務處理之合意為前題,故所謂有承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乃諸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之掛牌,因該等行為乃屬一種要約之引誘,既係公然表示,因而如對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法律上視為允受委託,以謀交易之敏活,兼顧委託人之便利。 本件被告並非如上開之處理事務業者,自無從以其收受原告交付永O工業社帳簿、發票等物之行為外觀,即推認其係以受託處理事務之意為之而為擬制承諾,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業已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可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林O雲、林O雀、蔡O生對永O工業社何以由被告經營乙節均陳稱:兩造協商之過程並未參與,並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等語,是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以僱員身分付給認可退休計劃的強制性供款: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或認可職業退休計劃供款扣稅簡介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張O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訂有「二OO三年臺灣燈會『吉羊康泰臺灣情、喜氣洋洋臺中心』活動、臺中公園燈區『地方特色嘗味區』商品展售承包辦理招商合約書」(下稱臺灣燈會招商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招商、佈置及執行事宜。 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予原告,做為整體活動費用。 另依同合約書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日撥付二百萬元,二月六日撥付二百萬元,均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 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合約為訴外人張O宜偽刻被告公司之印章所簽,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O宜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對訴外人張O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九號駁回被告公司聲請之再議,而確定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