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事實上,民國八十一年二月第一次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時,第一項曾經修正為「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其修正理由即謂「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 同年四月第二次修正本條時,又將「及被保險人」刪除,而恢復為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可見本條僅規定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絕非對於被保險人之漏列,而係立法上之「故意刪除」。 由此條文可看出當時立法者認為,要保人之不實說明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要保人對於另定保 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 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其次,契約解除權的時間,不是以「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的時間」,而是以「事故發生的時間」。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相關問答
下列對於身高與體重的體格覈保評估敍述,何者是正確的? 不可以主張違反告知並依據保險法第64 條解除契約. 2.相當因果關係說於某些案例過於寬鬆,而遭致過於保護要保人之疑慮,例如隱匿有高血壓之事實投保人壽保險,後死於心肌梗塞,雖於醫學上高血壓患者有致心肌梗塞之危險,但尚難謂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時保險人即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有失事理之平。
- 違反效果(Q6、Q7)、解除權行使問題(Q8. 〜 Q10)及義務免除之情形(Q11)等,此.
- 實務見解(否定說):從保險法條文觀之,並未以保險事故未發生作為限制,故縱保險事故於2年內發生,仍適用本項之除斥期間。
- 有關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保險費自動墊繳之規定,下列何者為非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應由保險 公司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時,自翌日起契約效力停止自動 墊繳係以墊繳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之餘額辦理自動墊繳經約定後仍可再變更。
- 然事實上,民國八十一年二月第一次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時,第一項曾經修正為「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 保險公司在理賠處理時,會視情況需要而來調病歷,因此在調完阿貴的相關病歷之後,發現之前有過腦震盪(108年11月),但阿貴卻沒有告知。
今天(14日)是西洋情人節,在臺北時間晚上9點半,美國將公佈1月消費者物價指數(CPI)的核彈級數據,傳出CPI較去年12月不降反升,屆時美國總統拜登是否坐得住。 投資人關注二手車、能源價格和房租是否成為推升物價的幫兇,而最新通膨數據,被視為聯準會(Fed)利率政策重要參考指標,並對美股走勢造成影響。 但如果民眾發現,過去填寫要保書時,都沒有仔細看過,很擔心沒有盡到「誠實告知」的義務? 別擔心,一定要盡早進行「補告知」的動作。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佈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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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針對金管會擬將保險法第64條中的保險業者解約權期限從2年延長到5年,引起保戶、業務員反對,認為過分袒護保險公司。 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表態支持,認為可減少惡意濫用情況,並應保留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基於產品多樣性的需求,保險公司常會提供要保人在投保特定保險後,得以選擇附加其他險種的機會,最常見的即以壽險為主約,防癌險、住院醫療險為附約,不過,附約常以主約有效為前提,始發生效力。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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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條件
美國記憶體大廠美光上週爆出無預警請員工走人消息,有內部員工釋出消息,指公司提出給予優於勞基法資遣費的離職金,以利誘方式讓員工簽合意離職的終止僱用契約,美光則證實提供優於當地法規的離職方案讓員工選擇。 美光裁員手法引發網友討論,有網友認為美光算佛心公司,「寧願被裁員,也比臺廠無薪假好」。 14家金控元月獲利公佈衰退六成後,國內法人最新看法報告今(13)日出爐。 投顧龍頭認為銀行、壽險業獲利二樣情,其中防疫險保單多數4月到期,影響已逐漸淡化,但升息邁入尾聲,美元走貶,壽險業估今年匯兌壓力上看3000億元,銀行受惠臺美利差擴大,投資收益表現亮眼,建議買進第一金(2892)、中信金(2891),持有玉山金(2884)與兆豐金(2886)。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是射幸契約
超額或者足額時,保險標的全損,則保險公司按照標的的價值賠償,然後保險人享有代位追償權;不足額時,保險標的全損,保險公司只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保險標的部分損失,保險公司按照保險金額佔保險價值的比例賠償。 👩🏻🏫「對價平衡」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和「保費」呈現價格對等的狀態,也就是保費支出與收取須合理,保險人以統計數據的方式,精算出不同危險發生之機率,再向危險共同團體的每位成員(要保人/被保險人)收取符合對價平衡之保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發文日期:民國100 年11 月16 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保險法第64 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發文日期:民國100 年11 月16 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保險法 第64 條.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八、何謂「契約之解除」? 何謂「契約之終止」?其與「契約之解除」有何異同?
一、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八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法律司字第五十八號函復本部保險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臺保司(六)第八六二三九二六八一號函辦理。 如財務報表附註三所述,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 年一. 月一日起採用新修訂及新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 會計處理準則」、第四十 … 當金融市場管理的品質較佳時,企業發行的成本會______,金融工具的流動性會. 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覈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的存在形式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法第16、54、105、106、10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此乃 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其「對價平衡」即遭破壞之性質使然 。 保險公司可能賠了之後,再來主張因未告知玻璃割傷跟感冒解除契約,但割傷跟感冒也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不影響對價平衡,解除無理由。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保險法》第64條有關「解約權除斥期間」是指:當保險公司知道保戶有惡意隱瞞、不實告知等危險理由,足以達到解除契約,「1個月後,不行使便無法解約,或者保險契約訂立後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依據目前司法實務判決見解,縱然要保人所投保之壽險主約、住院醫療附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險種,均是在「同一個保單號碼」內,然而,因為各個附約間有分別之收費標準,是否投保,也任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故各別的「主約」及「附約」都是獨立的保險契約,契約效力應分別判斷(註2)。 若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義務,保險人即得依第64條2項解除契約,除不須負擔保險責任外,按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依民法259條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第25條有特殊規定,保險人無需返還保費。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的終止與解除
此可由本條第二項文義中「、、、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看出。 至於判斷要保人所應告知說明是否為重大事項時,則須依險種與契約內容或目的,客觀的以保險技術之觀點加以評斷,如在火災保險,有關建築物本身之資料、周圍環境、使用目的等;在竊盜險,被保險人從事營業項目、有無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安全措施、所在地之管理等;在車險中,是否為事故車? 所有人之個人資料、車子年份與重置價格等;責任險中,有無遭受求償之賠案或可能發生之賠案? 承保之責任地區(運送人責任險或產品責任險)? 即所謂重大事項係指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之條件,該事項有不實之說明或故意隱匿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 又細審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法理可知,其最終之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戶業務員一面倒反對學者卻支持 保險公司解約權2年延長到5年
當保險契約之要約與承諾在同一時點時,固無疑問。 但在要約與承保並非在同一時點時,則何謂「訂約時」? 我國實務上尚無類似案例,惟本人認為「訂立契約時」應解為「契約成立前」,即保險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2025 蓋在承諾之前,契約尚未成立,保險人尚得因要保人之補充告知而正確地估計其風險。 不過要討論業務員是否有受領告知義務的前提有兩個,一是保戶需證明業務員知情,二是業務員需所屬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公司。 若是保險經紀公司因法律定位是代表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分屬對立之地位,當然就沒有受領告知義務的可能性了,不過保戶若能證明業務員知情依然可依民法第184條,向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提出損害賠償。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民法第254~263條《契約解除權》
保險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業 之利益,代向保險公 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服務而收取佣金之人。 僱主為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的好處是可因此不必投保勞工保險與壽險業建立良好關係,方便資 金融通降低員工流動率以上皆非。 某公司三位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其中甲員工每月之保險費為三千元,乙員工為二千元,丙員工為 一千元,則試問該公司在新臺幣多少元以內部分,可以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六千元三千元 四千元五千元。
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 保險契約的變更
惟學者認為,為避免重要事實淪為保險人之恣意決定,應輔以保險人之說明義務為前提,保險人須對重要事項為說明,方得主張該事實為重要事實。 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者則. 保險人須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解除契約B. 2.未於要保書誠實告知被保險人吸菸史、吸菸現況及其他足以影響承保費率之決定等重要事實者,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而採行「因果關係」會限制可能會使告知義務人心存僥倖。 然,就現行法條若採學說見解會逸脫法條解釋的範圍,故治本方式還是得依靠修法解決。 比較法上有書面詢問主義及主動申告主義,我國採前者,蓋保險人較告知義務人(要保人、被保險人)清楚瞭解何種事項會影響其對於危險估計,相較於須由告知義務人主動告知會涉及危險評估之事項,書面詢問主義對於不諳保險知識之消費者較不苛刻,不會輕易違反義務。 20依保險法規定,於「火災保險」之場合,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甲死亡後,保險人獲悉甲於契約訂立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如保險契約無另外特別 …
其重點是指:就算保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也必須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保險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且要保人可以證明「不會影響保險公司危險變更」時,保險公司也沒有理由引用此一條文,而拒絕保戶的理賠。 此次修法本文部分回歸到52年之規定,然而立法者也意識到原先52年規定易淪為保險人卸責之工具,故增訂但書規定,於要保人可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無因果關係時,限制保險人任意解除契約之權,藉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 本次修法仍有鼓勵要保人投機之虞,蓋要保人可於投保時先隱匿應據實說明事項,再於事故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事項有關連時,取得保險金之給付。 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在其知悉之範圍內,應據實 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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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對於第64條延長解除權除斥期間從2年為5年,可減少惡意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表示贊同,並認為出於詐欺意圖的違反告知義務,仍宜仿德國與日本立法例,保留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覈定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