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被告代理售票處為林口代售處,該處為中途站,向來代為出售者均係未劃座位之車票。 因係中途站不知車上尚有多少空位,因之原告從未要求應按座位數售票,設如須按座位數售票,合約書應有明文規定,惟合約書並無規定。 原告所謂被告明知故犯,違反規定出售站票,致該班車超載有十一人之多,顯非事實。 偉恆昌成交202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OO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公司在未得閣下的同意之前,不能如此使用閣下的個人資料並向閣下作直接促銷。
- 又原告主張之美金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債權縱使成立,該債權亦屬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所有,無論林O欽以私人身份讓與債權,或係以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之經理人身份讓與債權,林O欽以清償私人債權之原因而讓與,非屬營業事項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屬經理人之管理事項範圍內之權限,均為無權處分,則於皇O加勒比海遊輪公司同意前,其效力未定。
- 依財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百分之三十淨利率,則英O公司應可自系爭標案取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淨利。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委任契約後,並未代為辦理任何事務,且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所覈定之金額不滿意,已通知上訴人代為提出審議,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陳述:對原告所請求給付租金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為美麗O家社區之建商,對於該社區之修繕工程應負責任而拒絕給付等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準許。 5、上訴人主張陳O榮未向總經理請示,擅依王O銘指示將專用於勞健保之大小章送交王O銘蓋用委任書,王O銘係無權代理云云。 偉恆昌成交2025 查陳O榮就本件調解事件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已如上述,且陳O榮交付王O銘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委請陳O榮聲請本件調解時,用於聲請調解書及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上之大小印章,由肉眼觀察相同(見調解卷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三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卡觀之,系爭印章尚用於合約,且由總務保管(見原審卷第二O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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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原告為處理喪葬事宜業以自己之款項先行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就此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署同意書追認為喪葬費之一部,並承認係原告代墊者,詎原告迄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受償。 為此先位之訴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從被繼承人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前述代墊之喪葬費;備位之訴則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附表所示行庫領取被繼承人陳O秀帳戶內相當於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存款,並將上述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十八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準宣告假執行。 原告將永O工業社之帳簿、發票等經營永O工業社必需之物交付予被告,而為被告予以允受,顯見兩造間已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據。 然查,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四、次按,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為代理行為,但在一定要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應負授權人的責任,此即學上所稱之表見代理。
-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 且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一概謂其每售一套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為二十萬五千元,屬任意湊數云云(見一審卷八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其出售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每部為售價四成之主張予以爭執,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此主張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 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被告既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表示給付報酬,被告等董監事即有依委任契約受領報酬之權利,至於是否「明確報告顛末」僅是受任人請求付款之條件而已,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卻未盡注意義務,應是另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當然即謂董監事無受領報酬之權利,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 茲以雙方均不否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春夏秋冬」戲碼有關錄音錄影作業事宜為例,該戲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開演出,雙方則係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當日協調結果僅就上開日期之演出做安排,對於嗣後之演出並未做出如何保留座位之結論,對於錄音、錄影及座位保留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之結論乃「下次錄影請先行協調」。
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五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承前,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上為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適用餘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為處理訴外人陳O秀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曾以自己款項墊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喪葬費,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認同意書以為追認,惟至今原告僅受償三十萬元,尚有餘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未獲償之情為據,在為訴之追加後,其先位之訴則依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應從陳O秀之遺產中扣除、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墊付之喪葬費。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參以原告及譚O元於八十四年間委託張O文向被告表示終止出版事宜,足見原告確授權張O文處理系爭著作之出版相關事宜。 況被告自六十四年間取得授權出版迄今,市場上僅被告公開出版,期間多所學校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著作至校,以利學子閱讀,原告既曾於東海大學、中國醫藥學院、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任教,對被告出版系爭著作乙事,自應知悉。 其竟未曾表示異議,亦未委託其他出版商出版,顯違常情,益證被告確經原告同意出版系爭著作。 (一)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觀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債權人因債權實現無望,而故意侵害債務人於先,事後又輕易藉抵銷而免除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此一規定,不僅違反正義,且有誘致債權人為侵權等非法行為之嫌。 是以基於確保市場公平目的之達成,及避免誘致公司內部人為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之同一理由,於此,自顯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因短線交易等不法行為所負之歸入債務,不在得抵銷之列,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已難認為有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迫留職停薪」,並以卷附訴外人羅麗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其依據,復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先請假約一星期,同年七月十日到十五日間,除七月十三日外均至被告公司上班,七月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羅麗惠要求原告不要上班,逼原告留職停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電子郵件係建議原告自訴外人卡O公司留職停薪,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就被告公司部分係無故曠職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生有一女林O茵(原名蔡O茵),嗣被告二人因涉毒品案件被羈押,被告丙OO乃委託原告代為育嬰照顧林O茵,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生活用品等相關費用則另計,因而林O茵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顧,被告計應支付原告報酬一百四十六萬元,此外,原告亦支出林O茵之相關生活費用共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惟於原告代為照顧林O茵之期間內,僅由被告甲OO之父母陸續支付共十八萬二千元報酬,其餘則付之闕如,本件雖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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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 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 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 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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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O餘即可O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偉恆昌成交 (二)被告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係為完成慶O大樓之災後重建而設立,其職務亦僅以該大樓之都市更新重建事項為限,並未承受慶O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其他非屬更新事項之資料,顯欠缺法律依據。 偉恆昌成交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經理人,且受有報酬,其處理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對於國O國宅之管理應依合約內容確實履行。 偉恆昌成交 惟被告怠忽職責,疏於清點稽覈,造成原告有上揭損失,爰依委任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申請陳O西之農保給付,約定報酬為核付金額之百分之十八,委託人如於取得診斷書後毀約,應另支付違約金五萬元,該項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核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予陳O西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農保給付覈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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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前揭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第三項已明訂「費用事項:‧‧‧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勞工入境後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為新臺幣(免費遞補)應於外勞送達時支付」,上訴人亦坦承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堪認本件係屬無償委任。 偉恆昌成交2025 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外勞入境並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後得收取佣金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外勞成立僱傭契約後,由兩造另行就上訴人得否抽傭及傭金成數為約定,要與本件印進外勞事務無涉,況該越南籍看護工阮O恆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收取佣金可言,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委無足取。 二、陳述: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接續中太公司處理引進外勞事務,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該名外勞事後逃跑,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所謂收取佣金可言,本件確實屬無償委任,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又該名外勞尚未入境臺灣時已決意逃跑,被上訴人對外勞隱藏內心逃跑企圖根本無從知悉,顯難防範,被上訴人確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一般正常作業程序派公司人員親赴機場接外勞入境,該名外勞逃跑並非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查被告在晴光市場經營珠寶店,原告將手鐲交予被告寄賣,是為藉被告之珠寶店使其手鐲增加出售機會,被告受領該等手鐲,是為原告處理出售手鐲事務之意思,因之,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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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委任辦理坐落於臺中縣神岡鄉OO段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四-二、一一四-三、一一四-四等地號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證人楊O貴證明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之簽名非楊O貴所為云云,惟查普通證券交易戶及信用交易帳戶均上訴人授權楊O貴開立,楊O貴乃為其開立二帳戶,二帳戶相關上訴人簽名、印文均相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偽造,已如前述,故無庸再為調查,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四)上訴人又辯稱:以二十萬元為額度,未提及何種買賣股票方式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上訴人以二十萬元為買賣額度,屬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此代理權限制之事實,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故所稱亦無足採。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1963年10月10日-2003年12月30日),香港女藝人、演員、社會活動家,有「樂壇大姐大」之稱。 偉恆昌成交2025 她的形象百變,獲獎無數,是香港粵語流行樂壇輝煌鼎盛期的標誌性人物,也是香港演藝界第一位同時取得「歌后」及「影后」級殊榮的女藝人。 偉恆昌成交2025 梅豔芳的歌曲路線冶艷前衛,舞臺衣著華麗大膽,風格千變萬化,被喻為「百變天后」。 在演藝圈外,由於梅艷芳曾經歷坎坷童年,被母親送到荔園獻唱,但不計前嫌致力供養母親,被長者安居協會等組織視為孝道楷模。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經查,訴外人高O誠(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子)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公司之全部業務均由高O誠負責乙情,已據被告陳明(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項卡暨董事監察人名冊,附卷可稽。 是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高O誠自有為被告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偉恆昌成交2025 然嗣被告亦依訴外人張O宜與易展公司簽約之金額,依訴外人張O宜之要求開立發票予易展公司,另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簽約後,訴外人張O宜告知訴外人高O誠,高O誠即代為招商,並且給付訴外人張O宜等節,已據訴外人高O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偵查中陳述明白(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訴外人高O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其於上開偵查事件之陳述,不為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自堪可信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