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16條11大優點2025!內含保險法116條絕密資料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 ﹝2﹞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但如果保戶申請復效後 5 日內,保險公司沒有要求繳交「可保證明」;或繳交「可保證明」後 15 日內沒有拒絕復效,則一律視為給予復效。
  •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覈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 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 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秦仲華則認為主管機關修法的立意良好,但因法條修訂後,會讓復效申請作業時間變短,如何兼顧保險公司風險控管及保戶權益,應有更周延的配套措施。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 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 ,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 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法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原: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 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保險法116條2025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 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

﹝3﹞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保險法116條 ﹝1﹞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4﹞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2﹞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法116條: 立院三讀修正保險法 保單催告應通知被保險人

﹝1﹞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 機關得按次處罰。 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 罰。 保險法116條2025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或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規 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 停效規定是保險契約特有之效力狀態,目的在於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得保險人在未收到保費時,毋庸持續承擔危險。
  •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第116條條文,保單催告除了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費義務之人,並應將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權益。
  • 財委會今天初審通過《保險法》116條,將目前保單催告僅需通知「要保人」或其他應付保費義務者,未來將增加通知「被保險人」且以留存在保險公司的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做通知。
  •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同時,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 三讀條文通過修法,明定人壽保險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 立法院15日三讀通過《保險法》116條修正案,人壽保險到期未交付保費者,催告應送達「要保人」外,也增加要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雙方權益。 但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且要保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就是由法定繼承人繼承保單權利,所以法條還是保留催告會通知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局並未同意刪除此文字。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三節  陸空保險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保險法116條: 相關單位連結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5﹞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保險法116條: 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保險法116條2025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覈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 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 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 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覈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覈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保險法1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四節之一  保證保險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 ,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保險法116條: 保險法修法通過 完善保單催告機制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保險法116條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保險法116條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法116條: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通 則

然甲於2013年4月24日備齊證明文件依約向乙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乙公司則以自2011年5月起無法從系爭帳戶扣繳保險費,乙公司除寄發二次「保險費扣款不成通知單」,另於2011年6月以掛號信函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至甲留予乙公司之地址,有蓋有郵局戳印之催告郵寄清冊單可憑。 然甲仍未於30日交付保險費予被告,致系爭保險契約附約停止效力,乙公司毋庸負理賠保險金之責為由拒賠。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16條: 保單忘了繳錢 未來也要通知被保險人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2﹞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覈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覈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法116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保險法116條2025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至於申請復效時必須填寫的健康告知書,是否屬於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饒瑞正認為,復效只是恢復契約原有的效力,並非屬於重新訂立契約,所以保戶並不需重新告知。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保險法116條: 金融資訊

﹝1﹞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2﹞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 ﹝1﹞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1﹞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3﹞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3﹞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7﹞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保險法116條: 相關鏈結

工作內容未異動,但職業類別調降:客戶應主動申請,本公司受理後以申請日為基準日,退還因職業類別調降得以降費部分之未到期保費,續年度保險費依調降後職業類別保險費收取。 包括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上述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卡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臺灣郵政公司及保險公司。 停效就代表該保險失去效力,保險公司也不用再負擔保戶的風險,因此停效期間內發生任何意外,保險都不必理賠。 對被保險人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保險法116條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

保險人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 保險法116條 時開始。 ﹝1﹞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覈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16條: 保險法第116條【對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

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並於第130條規定準用於健康保險。 前二項對要保人之催告,本公司另應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依本契(附)約約定有應催告要保人之情形者,基於強化對被保險人權益的服務,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最後留存於本公司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與要保人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 壽險業者指出,現代人一忙碌起來常常忘記繳保費,就可能導致保單停效而不自知,一旦保單進入「停效期間」是「無法」獲得理賠的;若停效超過二年,將使保單直接「失效」,且無法再申請復效。

﹝6﹞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5﹞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覈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